(2016)辽13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姚丙全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丙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丙全,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宏阳染衣店。2007年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31日犯盗窃罪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丙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姚丙全来到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镇北村三组158号被害人赵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现金200余元、飞亚达手表一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姚丙全又来到赵某邻居被害人赵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零钱10余元、半袖警服一件及黑色手电一个。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警服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警服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2、2016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姚丙全来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西三家村二组20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钻窗入室,欲进行盗窃时,被在家中的刘某某发现,姚丙全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丙全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行为中现金200余元及菲亚达手表有异议,我没盗窃现金200元及手表。对起诉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我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姚丙全来到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镇北村三组158号被害人赵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200余元、飞亚达手表一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姚丙全又来到赵某邻居被害人赵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零钱10余元、半袖警服一件及黑色手电一个。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警服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警服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盗窃平板电脑后卖掉,得赃款800元。2、2016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姚丙全来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西三家村二组20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钻窗入室,欲进行盗窃时,被在家中的刘某某发现,姚丙全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认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我家被盗了,小偷从我家西屋的窗户跳进我家室内的,盗走现金200多元、飞亚达手表一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的半袖警服及十元人民币被偷走了,我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当时我家的窗户没锁,小偷是从窗户进来的。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家进小偷了,我来公安机关说明下情况,小偷把我家后窗撬开,割开纱窗进的屋里,他看见我后就顺窗户跳出去了,我去追他并和他撕把在了一起,他挣脱上衣跑了。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和刘某某是邻居的关系,我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出去时看见刘某某正跟一个人撕把,我就赶紧上去帮忙制止,后来趁我们不注意,他挣脱上衣就跑了。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窃的平板电脑由被告人卖掉,被告人不能供述买受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被害人赵某不能提供发票,致使无法作价。6、被告人姚丙全的供述,2016年5月11日,采取钻窗入室方式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电脑被我卖掉了,得款800元,买电脑的人我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在另一家盗窃现金10余元黑色手电一个及半袖警服一件。2016年5月31日盗窃时被发现,挣脱衣服逃离现场。此外还有,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移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丙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否认盗窃现金200元及手表一块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姚丙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起诉书中指控第三笔,被告人已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丙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丙全所盗款物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赵讯现金200元、飞亚达手表一块、平板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