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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380号原告:庄某,退休工人。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前几年感情尚好,后来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5年11月份,被告因原告工资一事将原告的手挠伤,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在生活一起。原告起诉到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结婚证一份;2.(2016)辽02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大连市普兰店区(2016)辽021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17年之久,应该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均是因生活琐事而产生,属于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所建立的感情,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增加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