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6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宁,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宁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xx号一单元门口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扣押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被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宁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胡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指认毒品实物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