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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刑初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彬,男,1985年出生。诉讼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1998年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山东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3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自诉人朱彬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彬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开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朱彬诉称,2016年6月22日2时许,自诉人朱彬、被告人李某甲和其他朋友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以下简称三十六团)步行街一起饮酒,在饮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自诉人的妻子不敬,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此发生争执,经朋友劝解,被告人李某甲离开酒桌,自诉人坐了一会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自诉人面前,用一把铁铲向自诉人的面部、右上臂砍了两下,将自诉人的面部、左手掌和右上臂致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朱彬左面部皮肤裂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自诉人朱彬因此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24.81元,其中医疗费239.81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151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元、住宿费504元、外出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调卷费200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自诉人针对指控被告人犯罪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据:(一)犯罪事实部分:1、物证铁铲一把;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3、证人陈某、华某、李某乙、王某、赵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二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6]017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6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反映自诉人伤情照片5张。(二)经济损失部分: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门诊票据4张和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2、交通费票据5张。被告人李某甲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人为自诉人主张的过高,对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时许,自诉人朱彬、被告人李某甲和其他人在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步行街一家餐馆内一起饮酒。在饮酒中,因被告人李某甲对自诉人朱彬之妻言语不敬,自诉人朱彬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被告人李某甲离开酒桌,自诉人朱彬和其他人又坐了一会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自诉人朱彬面前,用一把铁铲砍向自诉人,致使自诉人朱彬的面部、左手掌和右上臂受伤。自诉人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朱彬左面部皮肤裂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臂及左手掌部皮肤创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诉人朱彬未住院治疗,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建议“休息一周,增加营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铁铲一把;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3、证人陈某、华某、李某乙、王某、赵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二师)公(刑)鉴(法伤检)字[2016]017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6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反映自诉人伤情照片5张。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门诊票据4张和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9、交通费票据5张。以上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自诉人的损失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朱彬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情节,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39.81元;误工费952元(136元×7天);营养费1000元、外出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49元,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愿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调卷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彬赔付医疗费239.81元、误工费952元、营养费1000元、外出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49元,共计3840.81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牛建莉审判员  沈国华审判员  吕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