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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唐宗志、钟珊珊、潘阿畅、张月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唐宗志,钟珊珊,潘阿畅,张月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南新城玉龙北路66号。主要负责人:刘振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女,该支行职员。被告:唐宗志,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钟珊珊,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潘阿畅,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月振,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唐宗志、钟珊珊、潘阿畅、张月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