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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异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淑汝与被执行人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柱、李哲范、金龙男、金昌默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龙,任淑汝,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柱,李哲范,金昌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龙男,男,1954年7月20日生,朝鲜族,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任淑汝,女,朝鲜族,1993年11月8日生,学生,住延吉市建工街。被执行人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秀,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长柱,男,朝鲜族,1931年2月11日,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延吉市长白路62号。被执行人李哲范,男,朝鲜族��1959年2月1日,无职业,住延吉市长白路。被执行人金昌默,男,1938年7月16日,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建工街延青委**组。被执行人金龙男,基本情况同上。在申请执行人任淑汝与被执行人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柱、李哲范、金龙男、金昌默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金龙男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龙男称,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此案延吉市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情况,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任淑汝与被告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柱、李哲范、金龙男、金昌默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延边长白山红景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7650元。被告金龙男、李长柱、李哲范、金昌默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2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任淑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任淑汝未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金龙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执行人任淑汝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