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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9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诉瞿公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瞿公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219号原告:瞿公周,男,1966年11月18日生,住红河县。原告:瞿来克,男,1986年10月6日生,住红河县。原告:瞿周努,女,1987年7月25日生,住红河县。三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瞿公仰,男,1987年5月6日生,住红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石,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与被告瞿公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瞿公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董玉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瞿公仰赔偿瞿伟所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707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5月17日6时许,第一原告之妻、第二、第三原告之母瞿伟所乘被告瞿公仰驾驶的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红河县宝华镇期垤村委会玛普村前往宝华镇赶集的过程中,因车辆失控,侧翻入山沟,造成瞿伟所身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红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公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8482元×20年﹦164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7071.50元。被告瞿公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2、应相应扣除我已赔偿的640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瞿伟所乘车时,并未收取车费,其具有好意施惠的行为,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瞿公仰承认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瞿公仰确已赔偿640元,故应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瞿公仰的行为致使原告瞿公周丧妻,原告瞿来克、瞿周努失去母亲,必然会带来原告的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但考虑到被告瞿公仰的实际给付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要求被告瞿公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瞿公仰在瞿伟所等人到宝华镇时,准备收10元的车费,故在庭审中辩称瞿伟所乘车时,并未收车费,其具有好意施惠的行为,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共计197071、5元。扣除已支付的640元,还应赔偿1964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公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因瞿伟所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96431、5元。二、驳回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瞿公周、瞿来克、瞿周努负担130元,由被告瞿公仰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