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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晓容与贺向彬、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容,贺向彬,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499号原告:刘晓容,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向彬,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嘉,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容与被告贺向彬、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被告贺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嘉,被告顺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大庆,被告财保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向彬、顺驰公司连带支付刘晓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137625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财保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刘晓容。诉讼过程中,刘晓容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贺向彬、顺驰公司连带支付刘晓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和刘晓容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贺向彬驾驶川Z508**号货车行驶至省道106线白马壳牌加油站旁与刘晓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晓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贺向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容负次要责任。刘晓容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至8月18日在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刘晓容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需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14700元。贺向彬驾驶的川Z508**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顺驰公司,并在财保眉山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贺向彬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2202.59元和事故处理费用320元,请求一并处理。贺向彬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川Z508**号货车的驾驶证,该车在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眉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刘晓容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其费用不予认可,刘晓容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顺驰公司辩称,系川Z508**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但贺向彬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贺向彬系挂靠经营关系。其他意见与贺向彬一致。财保眉山公司辩称,贺向彬驾驶川Z508**号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眉山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其他意见与贺向彬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贺向彬的《驾驶证》、川Z508**号货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门诊票据》35份,贺向彬出具的1300元《借条》,刘国立、余淑君、刘志明、王佳敏、王卫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东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初级中学出具的《在读证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熊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晓容家庭情况《证明》,贺向彬提交的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眉山眉州医院《门诊票据》2份,顺驰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晓容提交的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以证实刘晓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份证据显示刘晓容因“右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功能障碍3+月”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8日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3月”,支出医疗费1999元。贺向彬、顺驰公司、财保眉山公司认为刘晓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刘晓容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书对刘晓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均诊断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第5掌骨骨折”,治疗期间“行右手第4掌骨头、第5掌骨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晓容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治疗时间与眉山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相符,且贺向彬、顺驰公司、财保眉山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刘晓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8日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产生医疗费19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刘晓容提交的《劳动合同》、四川逸维服饰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3份《证明》和1份《刘晓容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工资附件》、刘晓容的《成都社会保险卡》、《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熊公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刘晓容在四川逸维服饰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务工的《证明》,以证实刘晓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组证据显示刘晓容于2015年1月1日与四川逸维服饰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期满后续签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刘晓容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刘晓容的月平均工资为3664.25元,刘晓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未计发工资;四川逸维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6月为刘晓容在成都市交纳社会保险。贺向彬、顺驰公司、财保眉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晓容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晓容提交了由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及在成都市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贺向彬、顺驰公司、财保眉山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晓容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前刘晓容的月平均收入为3664.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刘晓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显示刘晓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于2016年9月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为14700元,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刘晓容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和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统一按照两个伤残十级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前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6年9月1日予以确认。4.刘晓容提交的眉山市人民医院《关于刘晓容二次手术预估费用的说明》。该份证据显示,眉山市人民医院预估刘晓容拆除内固定手术需话费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刘晓容与贺向彬经调解,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刘晓容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为4000元,由刘晓容和贺向彬各负担2000元,财保眉山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贺向彬提交的《眉山市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以证实贺向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事故处理费320元,要求一并处理。该份证据显示贺向彬支出现场出勤费20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顺驰公司无异议,刘晓容、财保眉山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财保眉山公司另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份证据无收款单位盖章、无收款事由说明,不能证实其载明的320元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6.财保眉山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实投保时约定驾驶人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的,财保眉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该组证据显示川Z508**号货车前车主为郑仲明,郑仲明于2015年10月14日在财保眉山公司为川Z508**号(投保时车牌号为川Z352**)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投保单(正本)》上签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贺向彬、顺驰公司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投保后适用的新的保险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并无“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财保眉山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财保眉山公司虽然在郑仲明投保时特别告知了免责条款的约定,但财保眉山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签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份保险条款为郑仲明投保时约定适用的条款,因此本院对财保眉山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7.贺向彬提交的安全培训证书。该份证据显示贺向彬于2003年5月20日参加安全培训合格,眉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发了合格证书。顺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财保眉山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仅说明贺向彬于2003年取得驾驶安全合格证,并非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本院对前一组证据的认定,贺向彬是否具有驾驶川Z508**号货车的从业资格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贺向彬驾驶川Z508**号货车行驶至省道106线白马壳牌加油站外路口转弯时,与刘晓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晓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贺向彬负主要责任,刘晓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5月20日,刘晓容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及前后检查、复查产生医疗费22202.945元,刘晓容垫付5000.35元,财保眉山公司垫付5000元,其余12202.59元由贺向彬垫付,眉山市人民医院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栏注明:“1.休息3月,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避免作重活。2.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情况指导康复。3.有任何异常及时来医院,骨折愈合后可以去除内固定。4.星期一门诊2楼复诊。5.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6.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4周,根据情况取石膏托;继续脑外科、口腔科、胸外科随访治疗。”出院后刘晓容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8日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999元,由刘晓容垫付,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多休息,不适随诊,门诊3月。2.出院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3月。”刘晓容母亲余淑君,1956年11月4日出生,至2016年9月1日59岁;父亲刘志明,1954年10月4日出生,至2016年9月1日61岁;女儿王佳敏,尚义镇初级中学学生,2002年6月21日出生,至2016年9月1日14岁。余淑君与刘志明现有子女二人,刘志明、余淑君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刘志明现每月领取81.04元,余淑君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贺向彬驾驶的川Z508**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顺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贺向彬,贺向彬与顺驰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川Z508**号货车在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贺向彬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损害,财保眉山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二、刘晓容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一、贺向彬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损害,财保眉山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财保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财保眉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该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财保眉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贺向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晓容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贺向彬负担70%,刘晓容负担30%,财保眉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贺向彬应负担的70%部分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关于刘晓容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刘晓容户籍地虽在农村,本次事故发生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购买了城镇社会保险,因此刘晓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刘晓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和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根据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按两处十级标准计算为62892元[26205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志明18313.15元[19277元×19年×10%÷2],余淑君19277元[19277元×20年×10%÷2],王佳敏3855.4元[19277元×2年×10%÷2];刘志明、余淑君参加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应领取金额不足100元,此养老金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财保眉山公司关于应当将被扶养人已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晓容主张刘志明、余淑君、王佳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4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因就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24201.94元(其中刘晓容垫付6999.35元,贺向彬垫付12202.59元,财保眉山公司垫付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财保眉山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刘晓容与贺向彬调解达成的协议,共计4000元,由刘晓容与贺向彬各承担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刘晓容主张51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晓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21天,刘晓容受伤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20.47元[3664.25元/月×12月÷365日],刘晓容的误工损失为14576.87元,对刘晓容主张的14334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刘晓容两次住院共计28天,其主张26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刘晓容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刘晓容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贺向彬、顺驰公司和财保眉山公司的意见,认定300元。7.鉴定费2000元。综上,刘晓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4201.9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24571元,共计155282.94元。刘晓容主张由贺向彬、顺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向彬、财保眉山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财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金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含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7.16元(按15%扣除自费药3630.29元和交强险赔付部分的10000元后,按70%的赔付比例计算,再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0199.7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的110000元后按70%的赔付比例计算,不含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956.86元。财保眉山公司共计应赔付保险金132956.86元。应由贺向彬承担的部分:医疗费自费药3630.2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30.29元,贺向彬按70%的比例应承担3941.2元,贺向彬已垫付12202.59元,应退回8261.39元,再扣减调解中自愿承担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还应退回6261.39元。前述应由贺向彬与顺驰公司连带承担的费用、财保眉山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与贺向彬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26元品跌计算后,由财保眉山公司直接支付刘晓容128221.47元,直接支付贺向彬47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容赔偿金128221.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贺向彬4735.39元。三、驳回原告刘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贺向彬负担(已品跌计算在赔偿金额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光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