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吕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吕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嘉福阁14D。组织机构代码:68758758-0。法定代表人:DOLGIN—GARDNERBENJAMI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斌,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泳诚,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08574899-X。法定代表人:吕建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云,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西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彩公司)、吕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西方公司与鑫华彩公司签订订单号为S.XHC-20041117-01的《采购订单》,西方公司向鑫华彩公司采购T88(JT1)手机产品,货品总价为人民币55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4日鑫华彩公司向西方公司出具一份《账单》,内容为:1、西方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付完订单货款,现要求西方公司支付补贴款37500元;2、鑫华彩公司收到西方公司的钱,不得再扣货,收款后即刻安排把货物派送到西方公司香港指定仓库;收款户名为吕建云。在该份账单下方,吕建云签字确认:“本人愿意就鑫华彩公司履行与西方公司销售合同(订单号:S.XHC-20041117-01)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包括本账单)交付义务及逾期交付的赔偿、违约责任、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两年。”2015年2月5日西方公司向鑫华彩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7500元。2015年3月2日西方公司就本案争议与北京XX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西方公司向北京XX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一审审理完毕时止。2015年10月15日北京XX律所向西方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0元。该院另查明,西方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录音材料,西方公司主张该份录音为2015年2月4日西方公司工作人员与吕建云之间的录音,录音中西方公司要求发货,吕建云因出口退税问题要求西方公司放款。西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华彩公司返还37500元;2、鑫华彩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鑫华彩公司承担西方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吕建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鑫华彩公司、吕建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案中,西方公司主张鑫华彩公司乘人之危,迫使西方公司违背自身的意愿向鑫华彩公司支付额外的款项,西方公司对其主张胁迫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证明该事实存在。虽然西方公司与鑫华彩公司之间在编号S.XHC-20041117-01的采购订单就合同价款作出约定,但从2015年2月4日西方公司与鑫华彩公司盖章确认的账单来看,西方公司与鑫华彩公司就涉案合同的价款重新作出了约定,且西方公司已按照账单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鑫华彩公司亦已依约发货。现西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不能得出西方公司受胁迫签订账单并支付货款的唯一确定的结论,故西方公司请求鑫华彩公司返还37500元及利息,并要求吕建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318元,由西方公司承担。上诉人西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2月3日鑫华彩公司向西方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账单》中,“要求西方公司支付补贴款37500元”的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015年2月3日鑫华彩公司向西方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账单》,是鑫华彩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关于要求西方公司支付补贴款37500元,明显是鑫华彩公司收取了全部货款552000元后,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应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鑫华彩公司应当返还西方公司补贴款37500元。二、退一步讲,即使2015年2月3日鑫华彩公司向西方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账单》中,鑫华彩公司要求西方公司支付补贴款37500元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无效,该条款也属于“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的条款,依法可请求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鑫华彩公司与西方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订立《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PI》,根据双方的约定,“西方公司向鑫华彩公司采购T88型手机,数量15000个,货品总价为552000元”。西方公司随后依据约定向鑫华彩公司支付了货款552000元,鑫华彩公司在《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账单》中也对收到全部货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认没有发货。从西方公司和鑫华彩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来看,鑫华彩公司供送数量15000个T88型手机的对价就是552000元,并无其他。然而,在送货的最后一天,鑫华彩公司却要求西方公司支付补贴款37500元,而这一要求,显然没有任何对价,因此,该条款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根据西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鑫华彩公司以要求支付毫无对价的补贴款为要挟,拒绝发货,而西方已经向自己的客户承诺发货,西方公司不得不先支付该笔款项。鑫华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可认定为乘人之危的条款。因此,不论上述条款认定为“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西方公司都有权请求撤销。三、西方公司的诉讼行为表明,西方公司请求撤销鑫华彩公司“要求支付补贴款37500元”的条款,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条款,并判令鑫华彩公司返还37500元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杈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015年2月3日鑫华彩公司向西方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鑫华彩科技有限公司账单》显示:“西方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付完订单货款。现要求西方公司支付补贴款37500元。”随后,西方公司支付了37500元,鑫华彩公司发货。2015年5月22日,西方公司向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西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在一年之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西方公司请求判令鑫华彩公司返还37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包涵了请求撤销“现要求西方公司支付补贴款37500元”条款的意思在内。因此,不论上述条款认定为“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西方公司起诉行为就已经表明了要求撤销上述条款的涵义。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关于西方公司是否主张撤销权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释明,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释明,而直接判决,显属不妥。四、鑫华彩公司在收取了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西方公司再支付毫无对价的所谓的“补贴款37500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这一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容忍,则会助长一些不诚信的人“坐地起价”,违反了法律精神和社会秩序。西方公司上诉请求:1、鑫华彩公司向西方公司返还37500元;2、鑫华彩公司向西方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鑫华彩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4、吕建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鑫华彩公司、吕建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鑫华彩公司、吕建云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方公司与鑫华彩公司对合同价款作出约定后,鑫华彩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西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西方公司在约定价款之外再承担补贴款37500元,西方公司则于次日向鑫华彩公司转账付款37500元。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西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已由西方公司预交),由西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慧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