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9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启明与成志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启明,成志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915号原告:方启明,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志,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方启明诉被告成志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启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启明诉称:原告作为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XX路32号之一、二、四楼和34号的二、四楼的业主,上述物业占地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租赁合约书》,约定原告将上述物业出租给被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冒用“宏成鞋材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其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员工无法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一度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工资问题,于是原告以作为上述物业业主的身份与上访的工厂员工协商一致,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见证下,在2016年2月3日代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成志垫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人工资74500元。由于原告方启明并无法定义务为成志垫付工人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成志向原告方启明支付其代垫付的工人工资74500元,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成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方启明主张,被告成志租赁原告场地用于经营“宏成鞋材有限公司”,成志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生活困难,方启明作为房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代成志向其员工支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74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房地产权证、租赁合约书、调解协议书、垫付报告、工资签收表等原件为证,其中房地产权证显示原告是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租赁合约书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位于宝屯村XX路32号的一、二、四楼和34号的��、四楼;调解协议书为甲方宝成鞋材有限公司员工,乙方为方启明,双方就乙方垫付员工工资及乙方垫付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进行了调解确认,调解协议书底部有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确认;工资签收表则有宝成鞋材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名加按指模并分别注明领取的工资金额,经计算总额为74500元;垫付报告内容为“经营者成志自2015年1月1日租赁我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XX路32、34号1楼至4楼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使用。2016年1月29日成志避债逃匿,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在无法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一度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他们的工资。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我本人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筹集资金发放了工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4500元,现为依法讨回我已垫付的工人工资,特向贵局提出上述事实,并予以上报”,报��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及宝屯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另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显示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成立,于2008年8月1日吊销,法定代表人为黎某,住所为东莞市厚街镇石角路厚街水厂旁;另一份显示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某,住所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六桂路卓盛鞋材商务中心后面。原告称,被告成志经营的宏成鞋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注册,与上述查询到的两家公司均不是同一主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约书、调解协议书、垫付报告、工资签收表、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启明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租赁合约书有成志签名,垫付报告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及宝屯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确认,调解协议书及工资签收表有工人签字捺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将涉案场所租赁给成志,成志在涉案场所内经营“宏成鞋材有限公司”,“宏成鞋材有限公司”与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宏成鞋材有限公司”有领取营业执照,故被告成志作为“宏成鞋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其经营“宏成鞋材有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成志无故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方启明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工人权益而为被告成志垫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人工资74500元。对于方启明而言,上述行为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原告纯粹为避免被告的损失扩大而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成志应当向方启明支付代为垫付的745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启明支付垫付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如被告成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1元,由被告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智权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