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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华、熊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祥、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32,344.8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硬质聚氨酯板产品,双方按交易凭证及时结清。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2,344.84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表示确认,但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银川工地的项目与本案无关,故变更诉请扣除此部分259,880.40元,要求被告支付4,872,464.4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王志平。另涉案工程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哥哥居云生承接的,居云生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员工王志平进行业务联系购买保温材料。此外,居云生利用其女儿是被告公司会计的便利,按照王志平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王志平。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汇票170万元,承兑汇票135万元,此305万元原告是认可的,另汇入王志平银行卡4,213,898元,故被告共支付7,263,898元,所以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居云生是私刻公章,即使是私刻的,也构成表见代理。交易四年以来,被告从未称公章是假的,王志平的授权委托书有可能是假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往来账项询证函、入库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对账确认单及发货明细,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产品销售合同,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加工合同、委托书、补充协议,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判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发票、汇款凭证及授权委托书、外墙保温合同,原告虽不予认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居云生的证言,客观反映了涉案交易的过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硬质聚氨酯板,合同总价7,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向被告工地陆续供货,并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7,922,464.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7月2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志平为公司聚氨酯复合保温板产品的销售服务,付款催债、最终结算的负责人。授权工程:南京六合区滨河新苑。2012年9月21日,被告打入王志平账户1,525,068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打入王志平账户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打入王志平账户698,83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打入王志平账户19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打入王志平账户1,7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213,898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700,000元。另被告通过王志平交给原告承兑汇票14张,金额共计1,350,000元。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132,344.84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载明但与最终结算并无直接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发177,672.24平方米聚氨酯复合板给被告,不存在任何异议,双方确认无误。明细中有一笔2012年7月12日发货的59.994立方(2399.76平方米)的往来对账,被告提出异议,持原告提供送货/入库单给被告确认(备注:附带发货明细)。庭后,原告确认该批货物系发货单遗失,金额98,390.16元同意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股东系祁祥和居云秀,法定代表人居云秀系居云生的兄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支付给王志平的4,213,898元的款项是否视为向原告付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被告和证人均称合同是加盖的公章是证人居云生私刻的,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且其对与原告之间发生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及收货、付款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王志平并非公司员工,仅为原告的代理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王志平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其有理由相信王志平系原告的员工。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涉案工程结算时出具授权书,授权王志平为该公司聚氨酯复合保温板产品的销售服务,付款催债、最终结算的负责人,授权工程即被告承包的南京六合区滨河新苑工程,被告得知王志平的授权后,根据王志平的指示进行付款应视为向原告付款。因此,涉案合同货款合计7,922,464.4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305万元,向王志平付款4,213,898元,扣除双方异议部分98,390.16,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176.28元。原告认为,来账项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132,344.84元,但本院认为,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应当以实际交易情况而定,且被告在核对信息时也明确表示与最终结算并无直接关系。2015年12月11日的对账确认书也仅是双方对供货量的确认核对,并未明确被告付款、欠款情况。询证函系间接证据,当事人产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被告已举证其实付金额,其信赖授权委托书而为的支付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对授权委托书并无异议,更未申请公章鉴定,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王志平与被告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与王志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王志平是否将款项交付原告,与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560,176.28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26元,由原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42,726元,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