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燕与张萍、牛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张萍,牛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725号原告:郭燕,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萍,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某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丰民,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郭燕与被告张萍、牛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被告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被告牛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3096元;2.二被告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张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余万元。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萍尚欠原告借款733096元,被告张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逾期利息都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张萍未能按约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张萍辩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据是被告张萍出具的,但被告张萍并未收到借据载明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张萍2008年至2015年期间经济往来频繁,但双方属于相互借贷关系,期间被告张萍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2008年借款3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萍,2008年借原告的300000元被告张萍通过银行ATM存现、ATM转账、他人代转、现金支付、银行柜面转账等方式已经还清,2013年至2014年期间借原告的200000元被告张萍也通过网银、现金、他人代转的方式还清。另外,原告到被告张萍与他人合开的迪宝芙清河街祛痘中心消费数万元未付款均记在被告张萍名下,原告让被告张萍通过他人为其代购垫付数万元韩国化妆品也未付款。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原因及相互借款未支付利息产生矛盾,为化解家庭矛盾,被告张萍于2015年7月15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本案借条。牛丰民辩称,被告牛丰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张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张、说明书两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萍系妯娌关系,与被告牛丰民系叔嫂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萍自2008年至2015年经济往来频繁。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燕人民币现金柒拾叁万叁仟零玖拾陆元(¥733096)。截止2015年8月1日若以上欠款未结清,则按照全额每月千分之三结息,直至所有欠款付清。借款人:张萍,日期: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萍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张萍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萍偿还借款733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萍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均已还清,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为了化解家庭矛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萍仅仅为了化解家庭矛盾就向原告出具大额的借据也不符合社会常理,故对于被告张萍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据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3‰,原告要求被告张萍应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此标准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牛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燕借款733096元,并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张萍、牛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