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新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新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40号原告:杭州富阳新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7033018301211710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素云。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48506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法定代表人:程玉琴。委托代理人:俞佳、林宝珍,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新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建公司)诉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素云、被告杭州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佳、林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起诉称:原告杭州新建公司与被告杭州宏大公司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向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购买轴承、油封、法兰片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货款35818.5元。后经原告杭州新建公司催讨,被告杭州宏大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宏大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货款3581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杭州宏大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新建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杭州新建公司支付货款,分别是1820.5元,3746元和24834.5元,合计30401元。原告杭州新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09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共向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购买五金件价值66216.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杭州新建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杭州宏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宏大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多次向原富阳市新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新建公司)购买轴承、油封、法兰片等五金件,合计价款66216.5元。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已支付货款30401元,尚欠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货款35818.5元。2、2016年9月3日,富阳新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新建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杭州宏大公司向富阳新建公司购买轴承、油封等五金件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杭州新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足以认定。富阳新建公司与杭州宏大公司之间的五金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9月3日,富阳新建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新建公司,原富阳新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杭州新建公司承受。被告杭州宏大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货款35818.5元,且该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现经原告杭州新建公司催讨,被告杭州宏大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杭州新建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宏大公司支付货款3581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衣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新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58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