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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688号原告:王清华。委托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杰。原告王清华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及2016年7月15日起的后续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杰未到庭,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并承诺如不能及时归还,自愿承担每日2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就应当履行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该标准明显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已经放弃了违约金过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华借款4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该款原告王清华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涵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