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邹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吉林BJ00**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拥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5307部队门前左转弯时将由西向��横过路的行人郭延生、陈某某撞伤,被害人郭延生经二二二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延生、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郭延生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郭延生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吉林BJ00**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拥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5307部队门前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郭延生、陈某某撞伤,被害人郭延生经二二二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延生、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郭延生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郭延生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调解协议、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