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胜虎与章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虎,章高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211号原告:金胜虎,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高通,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金胜虎为与被告章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虎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被告章高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虎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高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称借条到时会自行撕毁;当时借款系高息借贷。原告金胜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金胜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高通的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高通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高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被告章高通未举证。被告章高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高通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金胜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胜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十天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高通向原告金胜虎借款30000元,有被告章高通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章高通辩称涉案借款系高息借贷且已全部归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章高通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胜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高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