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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彭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洛阳交运集团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彭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洛阳交运集团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4民初1190号原告:成都彭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彭州市蒙阳镇。法定代表人:薛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交运集团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苑。法定代表人:陈虹,总经理。被告:XX明,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彭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交运集团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输公司)、XX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XX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官东村8组,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长兴运输公司住所地虽为本区××路名车苑,但被告XX明所签的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并未加盖长兴运输公司的印章,且多支付的运费亦并未付给长兴运输公司,而是付给了被告XX明,即本案的债务人应为被告XX明。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XX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冀翠红审 判 员 :李雅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