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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城东居委会006.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沿平舆县城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证明,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26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