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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栾兴涛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兴涛,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兴涛。委托代理人陶虹,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存业,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矫爱庆、于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兴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志春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矫爱庆、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栾兴涛的上诉请求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反包合同,即使存在反包合同,反包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法人的意见,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与委托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为准,原审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意见不一致而否定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夏庄村委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反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果树青苗及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有权使用反包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栾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志暖系原告之母,王志暖现已去世。1998年10月5日,王志暖与被告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鉴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0.6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侵占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也属于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承包地0.47亩,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原告对上述合同下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赔偿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8年10月5日,原告母亲王志暖与被告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0562),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共计0.6亩,其中包含淮委0.47亩(该块土地于2000年8月被划掉),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该合同经过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为原告母亲王志暖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淮委0.47亩(该块土地于2000年8月被划掉),使用期限30年。2、2001年7月10日,原告之父栾振岱(乙方)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反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反包乙方坐落在青王公路东、水库路以北的承包地0.47亩;期限从2000年8月至2027年9月,土地的四至以乙方的承包合同书为准。二、补偿费的支付办法:甲方给乙方的青苗、果树补偿已于2000年8月一次性付齐,土地按每亩1万元人民币补偿,分五年付清,即从2000年至2004年每年每亩付2000元,甲方在每年的八月份前一次付齐。三、其他规定:1、乙方应得的补偿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抵顶任何款项,上级政策规定的农民应负担的费用,农民要依法上交;2、对反包的土地,甲方有权发包、租赁及办理其它工业用地,乙方不得阻挠;3、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站各执一份。五、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父亲栾振岱、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作为签证机关盖章予以确认。3、原告栾兴涛的母亲王志暖自2000年至2004年期间陆续从被告处领取占地青苗补偿费2680元、土地补偿费4700元。原告母亲王志暖于2006年12月15日死亡。4、2012年11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城政字(2012)115号关于2012年第九批设施农用地(夏庄村1宗地)建设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夏庄街道办事处,你单位《关于建设青岛夏庄白沙河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的请示》经相关部门审核,该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现批复青岛市夏庄白沙河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一期批准用地面积203166平方米(合304.75亩)。被告称,反包合同上载明的涉案土地经政府批复同意已用于青岛夏庄白沙河生态农业示范园的开发建设。5、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两委会(即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召开会议,会议决议:会后村两委成员在参加一些重大事务必须由两委统一研究决定,如对外合同的签订,涉及土地的问题,涉及诉讼问题等等。该村两委会于2015年12月19日召开会议,会议决议:12户村民起诉村委一案,11月21日、27日两委会已经决定如何出庭,会议再次决定,开庭时村两委成员参加,村律师矫爱庆参加,材料需盖章村必须盖,除栾某不同意律师参加外,其他人同意律师出庭。本案庭审后,夏庄村两委会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发表的质证及调解意见未予追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土地反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反包合同时其不知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加盖其父亲印章,且青啤工业园项目已经下马,被告应返还占用的承包土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反包合同时未约定反包土地用于具体哪个项目,原告提交的栾涛谈话笔录属证人证言,但其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栾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系孤证,且其自认并未亲自参与反包合同的签订工作,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加盖其父亲印章。综合考虑双方均在反包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作为签证机关盖章确认,以及原告之母在合同签订前后已分多次陆续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其所领款项与反包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相一致,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信息被改动等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对双方签订反包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土地反包合同系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其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标的系物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及调解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集体自治组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案涉及到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事务,应由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表示同意将涉案土地交回村民,由其继续耕种,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调解。在本案庭审之前,夏庄村两委会已召开会议通过决议,确定了本案出庭人员为村律师矫爱庆,且明确说明会后村两委成员在参加一些重大事务(如对外合同的签订,涉及土地的问题,涉及诉讼问题等等)必须由两委统一研究决定,而在本案庭审之后,夏庄村两委会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质证及调解意见未予追认,故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质证及调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如原、被告双方能够庭外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可以按照村委会处理村集体相关事务的程序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栾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土地反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反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反包合同,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且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集体自治组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两委会研究决定,涉及对外合同签订、土地的问题、村诉讼问题等,未经村两委研究个人私办或不按两委研究意见办理的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集体,造成损失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村委集体研究意见,对村主任栾存业代表村委把土地返还给村民让上诉人输的行为不予认可,不同意调解,要求一审法院驳回村民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一审质证及调解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栾兴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