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民初446号本院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李某、冯某诉被告博白某小学、博白某供电公司、李某X、博白某网络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2016)桂09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第16行至19行的“被告博白某小学153435.62元×10%=15343.56元、被告博白某供电公司153435.62元×15%=23015.34元、被告李某X153435.62元×35%=53702.47元、被告博白某网络公司153435.62元×10%=15343.56元。”应补正为“被告博白某小学153435.62元×10%÷70%=21919.37元,并扣减被告博白某小学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博白某小学仍需赔偿原告11919.37元;被告博白某供电公司153435.62元×15%÷70%=32879.06元,并扣减被告博白某供电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博白某供电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2879.06元;被告李某X153435.62元×35%÷70%=76717.81元;被告博白某网络公司153435.62元×10%÷70%=21919.37元。”;二、(2016)桂09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第8行的“15343.56元”应补正为“11919.37元”;三、(2016)桂09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第11行的“23015.34元”应补正为“22879.06元”;四、(2016)桂09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第13行的“53702.47元”应补正为“76717.81元”;五、(2016)桂09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第17行的“15343.56元”应补正为“21919.37元”。审 判 长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