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玉伟与吴志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玉伟,吴志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100号申请执行人:吕玉伟,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吴志从,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执行吕玉伟和吴志从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志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志从所有的银行存款650元(其中本案标的600元,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