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卢波与计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计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47号原告:卢波,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正玉,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卢波与被告计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计正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拖延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计正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计正玉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并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保障原告合法债权能够实现,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被告计正玉未作答辩。原告卢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计正玉未出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计正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波伍万元正(50000),计正玉,2012.9.1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计正玉向原告卢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卢波与被告计正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波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计正玉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卢波要求被告计正玉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被告计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卢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卢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计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