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付如意与任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如意,任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91号原告:付如意,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5360-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张义。委托代理人:陈奔,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如意与被告任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付如意自愿撤回对被告付泽阳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诉请(已变更):1、判令被告任永伟赔偿原告医药费12484.42元、护理费2840元(20天*142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6774.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浙J×××××交强险、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任永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2日,被告任永伟驾驶车辆浙J×××××在北院线新建村路段由东往南转弯时与向南向北行驶的付泽阳驾驶的轻便二轮车(燃油)发生碰撞,造成付泽阳及乘坐轻便二轮车后座的原告付如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任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泽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如意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部外伤,颈髓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第一足趾骨折。2015年12月3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050元。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2484.42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080元,合理费用为11404.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约15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840元(住院20天*142元/天),并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鉴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天*30元/天),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2250元(21125元*20年*10%),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任永伟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放弃对付泽阳的诉讼请求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其他费用:庭审中,被告任永伟主张为原告购买住院草席一张花费49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不作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费用合计:63543.42元。十四、原告获赔情况:被告任永伟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5000元;另外,被告任永伟还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000元和支付住院草席费49元,共计人民币704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付泽阳事故责任的追究,同时付泽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优先满足原告付如意的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付如意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事故责任人付泽阳的起诉,并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但被告任永伟对付泽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另一伤者付泽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优先满足原告付如意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如意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22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40元),合计61190元。原告合理损失63543.42元,其余损失2353.42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任永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泽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任永伟应赔偿1647.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563.09元(2353.42元-1500元-49元)*70%,被告任永伟直接赔偿1084.3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如意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19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3.09元,合计61753.09元。二、被告任永伟赔偿原告付如意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4.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鉴于被告任永伟已支付7049元,故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款项到账后,其中55788.39元支付给原告付如意,5964.70元结算退还被告任永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付如意负担90元,被告任永伟负担193;重新鉴定费用2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