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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傅铉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傅铉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58号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9号。经营者王爱府,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苏宜运,该单位职工。被告傅铉琪(曾用名傅毅),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傅铉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王爱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5年元月19日,被告傅铉琪在九玉龙工地施工时,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材料。2015年10月31日经结算欠租赁费2264.28元,欠钢管480.6米*20元/米=9612元,管扣47个*6元/个=280元,合计欠款12158.28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并归还所欠钢管、管扣等价值12158.28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20%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到起诉之日止,开始计算三个月1000元。被告傅铉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傅铉琪因在九玉龙工地施工,与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王爱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内容为:钢管3500米、扣件1500个、租费1000元/截止到2014年底(阴历年)。后被告傅铉琪退租材料后,剩余钢管480.6米、管扣47个未退租。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253天,欠租赁费2264.28元、钢管480.6米、管扣47个。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赔偿价20元/m,赔偿金额为480.6米*20元/米=9612元,扣件赔偿价6元/个,赔偿金额为47个*6元/个=282元,赔偿金额合计为9894元。综上,租赁费与赔偿金额共计为12158.28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傅铉琪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单支付所欠租赁费2264.28元并赔偿欠钢管、管扣9894元,共计12158.2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傅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2158.2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果被告傅铉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傅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