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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甲、凌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林某,凌某丁,凌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6016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丙。被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林某、凌某丁、凌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赡养生活费每年每人1970元;2.护理费每月3000元;3.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按份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凌再帮(已故)所生一子六女,分别为六被告及女儿宋美琴(在其5岁时送他人抚养),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经济上无来源,生活上有困难,需要有人护理。现六被告推三阻四,原告生活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本人向本院反映,起诉状落款处指印虽系其本人所有,但系被告凌某丙在未告知其捺印事由的情况下强行按其手指所捺,该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同意起诉各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驳回起诉。本起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不同意起诉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