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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魏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海,外号“鸡头”,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魏海在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与禾草街路口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毒品总净重约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6年6月21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海在上述地点以160元的价格再次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魏海、李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入库单、称量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海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