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楚永会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永会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永会,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永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永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5时50分许,晋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一厂烧结车间机尾平台操作工被告人楚永会在工作期间,违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捅料工李某被挤压至机尾渡车东北侧机头和单辊料仓受料斗南侧“H”型立柱之间而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挤压致胸腹部脏器复合伤合并双侧肱骨及股骨骨折而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2.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永会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楚永会供认指控事实,辩解事故厂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5时50分许,晋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一厂烧结车间机尾平台操作工被告人楚永会在工作期间,违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捅料工李某被挤压至机尾渡车东北侧机头和单辊料仓受料斗南侧“H”型立柱之间而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挤压致胸腹部脏器复合伤合并双侧肱骨及股骨骨折而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一起从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导致人员死亡的机械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2.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图;3、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晋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及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5、泽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晋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6、山西某某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行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7、证人杨某、宋某、牛某1、徐某、车某、牛某2、李某1、侯某、李某2、靳某、温某、王某、楚某、李某3的证言;8、被告人楚永会的供述;9、被告人楚永会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楚永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提关于厂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永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楚永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生产作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永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聂露第6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