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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青霞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程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与妯娌陈某在宝丰县周庄镇中和寨村南地其公公张某的田地里因割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用镰刀将陈某的左面部及头部致伤后陈某报警。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6日,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抓获。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家属赔偿陈某医疗费等1万元,陈某谅解牛青霞牛某某,并表示不再追究牛青霞牛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青霞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东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婉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