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756号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王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陈锡炼。被告: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吕永达。被告:魏玉芹,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锡炼,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杭杭,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永达,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六仁,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魏玉芹。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30655),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锡炼、吕永达、吕六仁、吕杭杭、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内最高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1430655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吕杭杭、吕六仁、吕永达、陈锡炼、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魏玉芹、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杭杭、吕六仁、陈锡炼、吕永达、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间最高额贷款限额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本案八被告,本案八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八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未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借款人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昌县金泰��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计5210元,由被告绍兴市法贝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九喜卫浴有限公司、魏玉芹、陈锡炼、吕杭杭、吕永达、吕六仁、新昌县中兴燃气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