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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某1与夏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夏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81号原告:夏某1,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夏某2,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每年1-7月份带走其护理,8-12月份由母亲带走其护理,若遇特殊情况由母亲一人护理,被告需每月支付护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长期以来都是母亲护理。父母2014年5月28日离婚,母亲无工作,加之年龄逐渐增大,护理越来越力不从心,被告从2016年1月到现在,既不给生活费,也不带原告,母亲实在累得坚持不下去。被告夏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被告夏某2于1992年3月19日生育原告夏某1,2014年5月28日,高某与被告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3月,蚌埠市××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人证,评定为一级精神××,监护人为高某。另查明,被告跟其弟弟在外地从事船运工作。原告无工作,每月领取低保金78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一级精神××,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专人护理,现原告要求父母轮流护理,因被告工作地点不固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告仍由其母亲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已收到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证据副本,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并无异议,诉讼利益归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2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某1抚养费2000元,月底前直接支付给高某;二、驳回原告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夏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