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微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姚红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微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徐继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红蕾,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华农垦社区C区十六委3栋2号。再审申请人上海微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红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微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屡次犯错,严重影响到公司利益,属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之情况,故再审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1月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病假期间的标准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并且已举证证明2015年1月扣除的人民币1,218元(以下币种相同)是扣除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欠发被申请人2015年1月工资的事宜。微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微科公司称姚红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姚红蕾已通过岗位培训或其他途径知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微科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未予采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姚红蕾2015年1月实际上班天数为基础计算出其在2015年应发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微科公司扣发姚红蕾1,218元工资及罚款200元,缺乏法律依据。微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微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