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赵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大岭村。法定代表人秦学,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系大岭村四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系该村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松山镇。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女儿),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凌海市松山镇。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赵军、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集体成员,1984年12月20日原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X果园4亩果树地及地上果树60株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30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包标的归还给原告,被告以在经营期间,在承包果园内栽植果树要求赔偿为由,拒绝归还承包标的。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承包到期的果园位于X果园4亩果树地及地上果树60株归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辩称,1983年大岭村三组将集体土地和果树按人口数平均分给每人,两年之内因经营不善收回。1985年,原告将部分土地承包我方,位于大岭村八百龙、花园两块4亩土地当时成半荒山状态。如今30年过去我响应国家政策开垦荒地,植树造林、修建道路我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心血,修建民房及仓库,引进了水、电,现有成年果树1500余棵,各种名贵的花木1万余株,现已具备规模,成为家庭的来源。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意见,明确规定承包关系不变,在原有的基础上延长30年,林地70年,不得借机违法收回,重新发包。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20日,经原锦县公证处公证,被告赵某某与原锦县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该县松山乡大岭村委会八百龙、花园4亩土地,苹果树60株,承包期限30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0年承包费共81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时,甲方(原告)接收时,乙方(被告)多交果树甲方可按株数计算,每株三年生以上的果树奖给乙方人民币3元,三年以下的果树补给乙方苗木费。如乙方少交果树,甲方仍以株数计算每株罚乙方人民币3元,并当时兑现。原被告如约履行承包果树合同,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锦县松山乡大岭村委会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变更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内尚有成活大树1095棵、枯死大树29棵、小树90棵、另有大樱桃树15棵、大核桃树1棵,各种果树共计1230棵。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果树承包合同、勘验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间未续签新的承包合同。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依法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及果树60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剩余果树的补偿问题,本案一并调整。剩余果树补偿按照原果树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标准执行,考虑到原告承包期间的各项投入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剩余果树均按每棵3元的标准补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八百龙、花园土地及地上果树1230棵归还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二、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补偿款3510元(1170棵X3元=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