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某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锋在沅江市万子湖乡嘉禾村六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聂某、曾某兰、“高子”、“峰哥”一起用“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锋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锋的户籍证明,沅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人曾某兰、聂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锋的供述,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锋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