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行审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李静万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静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审20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2027-0。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兴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静万,男,汉族,195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6〕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2015年3月12日我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3]155号)文件批准,依法征收珞璜镇马宗社区沙塘子居民小组、通水沟居民小组、青岗林居民小组、碑亭村李家湾村民小组、朱家边居民小组、白鹤林村民小组、仁家桥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你户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津马字第0801XXX号,产权人:李静万,产权面积77.5平方米,土瓦结构)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房屋)、建构物、室内设施、附着物等交出所占用的土地;若拒不交出土地,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你户承担。李静万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李静万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5号行政判决书,以李静万要求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被告是国土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驳回李静万的诉讼请求。李静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作出(2016)渝05行终23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诉人李静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6〕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生效,李静万仍拒绝搬迁,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渝府地〔2013〕1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土地征收的批复》及征收红线图;2、江津府地〔2013〕114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通知》;3、江津府布〔2013〕26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及照片;4、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39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及照片;5、会议记录;6、江津府地〔2013〕141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7、交地备忘录;8、李静万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9、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0、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卡;11、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2、重庆市江津区乡村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3、李静万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档案;14、(2012)津法民初字第02223号民事调解书;15、李静万家庭基本情况;16、证明及证据材料;17、征地拆迁通知;18、征收土地建构筑物清理表;19、碑亭村仁家桥房屋丈量补偿清册;20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21、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和照片;23、储蓄存单4张;24、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照片;25、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照片;2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渝国土房管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5号行政判决书;28、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作出(2016)渝05行终233号行政判决书;29、多次催告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其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三,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生效。第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安置补偿已全部到位。第五,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传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