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傅玉清诉王成和、胡远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清,王成和,胡远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221号原告:傅玉清(曾用名付玉清),女,生于1952年8月21日,汉族,四川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特别授权),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和,男,生于1953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凤来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特别授权),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远志,男,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傅玉清与被告王成和、胡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林、被告王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水、被告胡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6167.54元,此款现由被告王成和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依法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胡远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许行驶至省道205线射洪县金华镇上方村9组路段时,与被告王成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傅玉清、被告王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案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先后在金华镇中心卫生院、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医疗费为95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被告王成和辩称,1.原告傅玉清与被告王成和系姐弟关系,2016年1月5日17时许,原告傅玉清乘坐被告胡远志驾驶的摩托车在省道205线金华镇上方村1村9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傅玉清、驾车人王成和受伤,驾车人胡远志有酒驾行为。2.原告傅玉清患有中风病,手足带有残疾,坚持乘坐危险的摩托车,原告傅玉清对本次事故应负一定责任。3.被告胡远志将傅玉清摔伤在地,然后追尾撞上我在前面驾驶的车,被告胡远志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玉清未找我调解协商,原告傅玉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情理,双方都不愿意发生事故。被告胡远志辩称,2016年1月5日下午我搭乘原告傅玉清在事发地点准备右转弯时,被告王成和的车从右边过来把我车子龙头挂了,我和他的车子都倒地。他从右边过来撞了之后原告傅玉清就倒地,被告王成和的车子冲到路边马路桩上。原告傅玉清受伤后被120送至医院治疗。被告王成和称,是我的车子与他的车子追尾,但他的车尾灯和货架均未损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胡远志对原告傅玉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成和对原告傅玉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傅玉清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王成和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李某某不是现场目击者,本人陈述来源于传闻,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与原告傅玉清及被告胡远志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傅玉清与被告胡远志有亲属关系,除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外,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2.原告傅玉清对被告王成和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对比,该照片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照片内容一致,故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3.被告王成和对原告傅玉清提交的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医疗费用的证明及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傅玉清提交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经审查,原告傅玉清举证的医疗费金额中,射洪县人民医院部分有用药清单与该证明相互佐证,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部分亦有用药清单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相互佐证,故对原告傅玉清用去医疗费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王成和对原告傅玉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傅玉清本身系残疾人,伤残等级偏高,但被告王成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傅玉清自身原有残疾的情况,且该鉴定系针对原告傅玉清受伤部位进行,鉴定过程中亦未显示原告傅玉清自身受伤部位原有伤残,故对原告傅玉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玉清与被告胡远志系姐弟关系,2016年1月5日原告傅玉清与被告胡远志到射洪县金华镇上方村5组弟弟家参加生日宴,当日下午被告胡远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乘原告傅玉清回家,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许行驶至省道205线射洪县金华镇上方村9组路段时,与被告王成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傅玉清、被告王成和受伤。原告傅玉清受伤后被送至金华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被转至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血肿。2、急性硬膜下血肿。3、开放性颅骨骨折。4、右上睑皮肤裂伤。5、右额皮肤裂伤。6、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80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2016年1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4月2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傅玉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约为8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95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傅玉清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另查明,原告王成和及被告胡远志的驾驶证均已过有效期,双方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远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傅玉清与被告王成和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鉴于被告胡远志与被告王成和驾驶的均系摩托车,双方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危险回避能力大小相当,且双方均系无证驾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王成和与被告胡远志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成和与被告胡远志分别的过失造成原告傅玉清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王成和与被告胡远志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被告王成和驾驶的系无号牌机动车,对原告傅玉清的损失,被告胡远志与被告王成和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远志系好意搭乘原告傅玉清,对其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原告傅玉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被告胡远志的车辆时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未了解被告胡远志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减轻情节,应由被告王成和对原告傅玉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远志对原告傅玉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傅玉清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成和辩称原告傅玉清自身有残疾,不应乘坐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傅玉清的自身体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成和称被告胡远志有酒驾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王成和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王成和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酌情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31343.7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7292.05元(33270元÷365天×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8323.78元(10247元/年×17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9425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成和赔偿原告傅玉清医疗费31343.7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7292.05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32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4259.59元的50%,即4712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胡远志赔偿原告傅玉清医疗费31343.7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7292.05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32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4259.59元的30%,即28277.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傅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王成和负担481元,被告胡远志负担287元,原告傅玉清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代理审判员 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斯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