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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海名、吴永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华,张海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9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华,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普安县青山镇云盘村张家湾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海名(绰号“胖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沟乡张青村扁担张村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名、吴永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0206刑初6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张海名的犯罪部分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海名伙同被告人吴永华等人预谋结伙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由张海名负责望风,吴永华窃得被害人李兴旺停放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先锋村山下王38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8元)。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名、吴永华伙同陈勇、“小张”(均另案处理)预谋结伙盗窃电动自行车,并约定事后分赃。后该四人窃得被害人金意君停放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老贺村高墩201号楼下门前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3元);窃得被害人吴杰停放于大碶街道老贺村高墩95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99元);窃得被害人XX停放于新碶街道松花江地铁1号线A1出口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1元)。案发后,以上三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海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吴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海名、吴永华退赔被害人李兴旺损失。上诉人吴永华上诉称,其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永华、原审被告人张海名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兴旺、金意君、吴杰、XX的陈述、证人陈勇、陈大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销售单、发票、收据、价格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永华、原审被告人张海名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华、原审被告人张海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海名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永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