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与邓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委托代理人:梁文革,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邓峰,男,汉族。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邓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152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行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峰给付案款51103.4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峰除向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辆(已抵押给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变卖)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峰除向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辆(已抵押给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变卖)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152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徐全林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