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振滔、俞灶剑与杨阳、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滔,俞灶剑,杨阳,徐萍,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炳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异95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振滔,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颖县。申请执行人俞灶剑,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阳,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被执行人徐萍,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被执行人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经济开发区稽山街道涂山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顾文娟。被执行人楼炳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灶剑与被执行人杨阳、徐萍、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振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振滔异议称:你院在执行(2015)绍越执民字第2200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位于永胜新村5幢202室的房产,但该房产系异议人所有。2008年,绍兴经济开发区安置余房处置工作小组发布公告,对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安置余房进行拍卖,由于异议人不具有公告规定的拍买资格,故委托楼炳炎对该房产进行竞拍。2008年12月,楼炳炎接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并获得竞买证,并竞得上述房产及相应的车棚。参拍及购房的全部费用均由异议人支付给楼炳炎,楼炳炎在收到物业管理交付房屋钥匙后即交给异议人,此后均由异议人及家人装修、居住使用房屋。期间楼炳炎将拍卖等相关资料全部交还给了异议人。2014年9月5日楼炳炎在代为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书后也还给了异议人,相关费用也均由异议人支付。故楼炳炎在此过程中仅为代理行为,并非房产所有人或买受人。故要求法院对上述房产确认归异议人所有,并解除查封,终止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俞灶剑辩称:异议人与楼炳炎并不存在委托或者代理关系,如果是委托或者代理,受托人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故不应当以楼炳炎自己的名义参加竞拍及后续的房产登记等行为。异议人关于因安置房拍卖政策限制而不能自己参加竞拍的说法,说明所谓的委托代理拍卖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异议人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钥匙的交接、装修和使用的陈述,我方认为不是事实。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杨阳、徐萍、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炳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刘振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竞买规则和竞买须知打印件,安置余房竞买通知、安置余房房源及拍卖起价一览表打印件、楼炳炎身份证复印件、安置余房竞买申请书、安置余房处置竞买证、安置余房交接声明各一份,购房款缴款凭证二份;2、居民供用气合同、燃气初装费缴费凭证、数字电视登记表、电费缴费通知、收据各一份,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发票各二份;3、楼炳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申请执行人俞灶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俞福良与被告杨阳、徐萍、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调解,确认被告杨阳、徐萍归还给原告俞福良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75000元,合计1975000元,被告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炳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因被告均未依法履行,故本院依原告俞福良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执民字第2200号。在执行过程中,俞福良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俞灶剑,并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俞灶剑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楼炳炎名下有位于永胜新村5幢202室的房产一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4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至现场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对上述房产有相关权利的案外人,可向本院申报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依异议人陈述,其与楼炳炎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楼炳炎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涉案房产的竞拍并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则楼炳炎应在房产登记后合理期限内将房产过户登记给委托人即本案异议人。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楼炳炎单方出具,而楼炳炎系本案被执行人,故异议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竞拍房款来源于异议人,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上述基本事实,亦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涉案房产有上市交易年限限制,故如异议人陈述理由属实,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应归责于异议人。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振滔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颜 丰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高宏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琳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