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申祁云与隋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祁云,隋宏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698号原告申祁云,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隋宏伟,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申祁云与被告隋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祁云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关于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东区×室次卧租赁合同,被告告诉原告此房屋系其与房东直接租赁,并愿稍后出具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原告可以放心居住。但2016年2月21日,被告带领若干位彪形大汉进入出租房屋内,要求原告及房屋内其他租户尽快搬离,并称会将未到期房租物业、卫生、网费如实退还给原告,但关于合同中由于被告违约需承担的违约金双方未达成一致。2016年3月6日,房屋业主米伟携带房产证原件来到出租房屋内,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出租屋,并声称自己从未将房子出租给被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电话均无人接听。后原告报警,但也未联系上被告,于是在警察的监督下与业主相约于2016年3月8日搬出出租屋。2016年3月8日,在业主的监督下,原告及屋内其他租户交还钥匙搬出出租屋,业主验收房屋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在确认书上签字。被告至今未将房租、物业费、卫生费、网费及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8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167元,押金1300元,网费350元,物业费220元、卫生费2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宏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祁云与被告隋宏伟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隋宏伟(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泽苑东区×号房屋出租给申祁云;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房屋租金为13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须提前三十日缴纳;各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18日;全年宽带上网费600元,物业费350元,卫生费350元;押金为一个月房屋租金1300元。合同签订后,申祁云通过与其同住人杨晓伟的支付宝账号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给隋宏伟包括押金、三个月房屋租金、宽带上网费、物业费及卫生费在内共计6500元。2015年12月18日,申祁云通过支付宝向开户姓名为“沈洋”、尾号为4793的招商银行账号付款3823元。审理过程中,申祁云陈述沈洋与隋宏伟是亲属关系,3823元系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房屋租金,因前期申祁云垫付了77元的水电费,故少交了部分租金。2016年3月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米伟称未将房屋租赁给隋宏伟,故要求申祁云等人搬离房屋。2016年3月8日,米伟为申祁云等人出具《说明》,证实申祁云及其他租户已于该日搬出房屋,无遗留问题。庭审过程中,申祁云称隋宏伟至今未将剩余租金、网费、物业费、卫生费及押金予以退还,剩余租金要求按日计算,网费、物业费、卫生费要求按月计算予以退还。申祁云同时主张系隋宏伟的原因导致房屋被收回,隋宏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及赔偿相应精神损失。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付款凭证、《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相关权利。本案中,隋宏伟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与申祁云签订租赁合同虽然有效,但该房屋已于2016年3月8日被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收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该日无法履行,隋宏伟因不能提供出租的房屋而存在违约行为,故申祁云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祁云要求退还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在隋宏伟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祁云向“沈洋”转款系向隋宏伟支付租金,因此,申祁云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祁云要求退还网费、物业费、卫生费及押金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应退还网费350元、物业费200元、卫生费200元及押金1300元,共计2050元;关于申祁云要求隋宏伟给付两个月租金共计2600元作为违约金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祁云要求隋宏伟给付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请,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申祁云与被告隋宏伟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申祁云押金、网费、物业费、卫生费共计两千零五十元;三、被告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申祁云违约金两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申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隋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悦人民陪审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