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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谢士刚、朱友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士刚,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友琴,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武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士刚的妻子郑某因琐事在本组辱骂被告人朱友琴、王武军,引起朱友琴与郑某的厮打。朱友琴将郑某厮倒后,骑在郑某身上对其殴打,致其双侧第4肋骨、左侧第3、5、6肋骨骨折。被告人谢士刚、王武军闻讯后参与厮打,谢士刚用棒槌对朱友琴头部和王武军的身体击打,致朱友琴右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颞顶枕部大面积帽状腱膜下血肿和王武军左侧第7、8肋骨骨折。王武军用拳头对谢士刚身体击打,致其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武军、朱友琴、谢士刚、郑某四人所受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经信阳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谢士刚、郑某所受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朱友琴、王武军、谢士刚和被害人郑某四人就各自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棒槌;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人王梅、赵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BⅡ078、BⅡ079、BⅡ081、BⅡ089号鉴定文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120、121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采取拳头、木棒等击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对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士刚持械致二人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士刚、朱友琴、王武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士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友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