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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海亮与刘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亮,刘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573号原告田海亮,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春,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田海亮诉被告刘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海亮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刘兴春2014年5月17日”。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50000元,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兴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兴春借其现金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春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其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海亮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刘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