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乌惟明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惟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惟明,男,1943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佳琦。委托代理人汤景中。上诉人乌惟明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乌惟明于2016年3月18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主要内容为:请求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复议决定书上标明复议机关局长姓名、法制机构负责人姓名、办案人员姓名。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乌惟明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要求乌惟明予以补正。经两次补正后,市工商局认为乌惟明仍未对需要复议审查的行政行为有明确指向性,故作出对乌惟明的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乌惟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法履行执法监督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原审认为:市工商局作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乌惟明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对乌惟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进行审查,因乌惟明表述不清,市工商局两次发出补正通知,乌惟明仍未明确复议请求。市工商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乌惟明负担。判决后,乌惟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乌惟明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指向明确,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执法监督检查法定职责,在一审中未提供执法监督检查报告的证据。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市工商局于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收到乌惟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分别于3月23日、4月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身份资料、明确复议请求(需明确对哪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及与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乌惟明于2016年4月11日提交了补充材料。市工商局于次日收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材料表述不清,经被上诉人两次发出补正通知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上诉人仍未明确复议请求。被上诉人据此在规定的五日期限内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乌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