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浩与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沛城金星花园城8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浩。再审申请人徐州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30日,陈浩因试用不合格,被鼎诺公司开除。2013年7月5日,陈浩已不在鼎诺公司工作,不可能在公司受伤。2.鼎诺公司为陈浩出具证明是因陈浩在鼎诺公司试用期间,鼎诺公司曾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陈浩为了节省医疗费,让其亲属到鼎诺公司开具证明,以便取得保险金。鼎诺公司同时要求陈浩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浩是在家里受伤。三、一审中,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只能证明陈浩在试用期内曾在鼎诺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陈浩在鼎诺公司受伤��四、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建立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鼎诺公司也向该局提出了书面异议。五、陈浩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盖有鼎诺公司公章的证明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陈浩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认为:鼎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陈浩系在为鼎诺公司工作中受伤,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陈浩系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徐劳工复鉴通[2014]第117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现鼎诺公司认为其与陈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浩所受伤害并非工伤,鼎诺公司不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鼎诺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鼎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再次确认陈浩是否构成工伤,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徐劳工复鉴通[2014]第117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鼎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鼎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方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