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闻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闻秋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701号原告:王卫华,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闻秋芸,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王卫华诉被告闻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秋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闻秋芸向原告王卫华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向王卫华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按月计算”。同时原告通过裴忙英(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潘洋汊村三组174号,公民身份号码,系王卫华妻子)转帐50000元及现金交付5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归还,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虽写了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约定不明,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条中被告对还款时间作了约定,原告可自逾期之日才能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支持利息损失依法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是否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秋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闻秋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