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军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宋军,唐中明,李士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969号原告:俄宗利,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翠芝,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秀丽,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俄梦琪,女,201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秀丽,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苏CL20**苏C5X**挂号货车驾驶员。被告:唐中明,男。被告:李士全,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号楼101铺。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聊华路北振兴汽修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雷书波,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号。负责人:官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与被告宋军、唐中明、李士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新沂市保险公司)、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腾达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聊城市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宋军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24日,本院恢复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适用法律争议较大,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被告宋军,被告李士全,被告新沂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聊城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中明、腾达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俄宗丽、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丧葬费29099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6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16.9元,被告李士全已经赔偿288206.57元,应继续赔偿443277.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8时许,原告亲属俄广操在东阿阿华包装公司院内为鲁P676**货车卸货时,被宋军驾驶的苏CL20**苏C5X**挂号货车倒车时挤在两车之间,当场死亡。宋军系李士全雇员,苏CL20**苏C5X**实际车主为唐中明,该车辆使用人为李士全。鲁P676**、苏CL20**苏C5X**分别在聊城市保险公司、新沂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宋军、唐中明、李士全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宋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李士全已经与原告协商赔偿完毕,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士全辩称,我已经按协议赔偿了原告损失,原告是农村居民,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市保险公司辩称,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宋军证驾不符,系无证驾驶,我方保留追偿权利。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聊城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中明、腾达物流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终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俄广操是否长期在城镇务工。3.俄广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士全提交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李士全“暂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赔偿288206.57元,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为何载明“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双方各自作出了自己的解释,李士全的解释为,“暂按农村居民”赔偿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交强险需要经过诉讼才能得到赔偿,暂按农村居民赔偿是先行赔偿自己应赔偿的部分。原告的解释则为,由于双方对于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存在分歧,才先行协议按“农村居民”赔偿,最终赔偿标准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李士全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商业三者险能够赔付,全部给原告,可以确定的是,原告方与李士全在赔偿标准上是存在分歧的。唐飞作为李士全的代理人,无论其是否向李士全进行了说明,其行为均对李士全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向法院起诉,与协议并无矛盾,协议并未终结原告诉权。2.原告亲属俄广操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效力问题。为证明俄广操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提交了东阿县金海源气体有限公司、腾达物流出具的证明、俄广操在东阿县金海源气体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鲁P676**车辆实际使用人王世春的证言四份证据。东阿县金海源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和工资表,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证明出具人签字。本院持该两份证据向出具人进行了核实,有关人员对证据瑕疵进行了补正,为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调取了东阿县金海源气体有限公司2016年7月份和8月份的会计凭证,2016年7月份凭证第50号、2016年8月份凭证第58号分别明确记载了俄广操2016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领取及收入情况,对公司三位员工进行了调查核实,员工均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俄广操在东阿县金海源气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2011年至2015年7月份期间俄广操在东阿县金海源气体有限公司务工;关于腾达物流出具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能证明事故车辆鲁P676**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与本案证明的事实关联性较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鲁P676**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德洪进行了调查,刘德洪证实,鲁P676**货车登记车主为腾达物流,实际车主为刘德洪,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为王世春;关于王世春的证言问题,由于王世春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效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于俄广操在工作中死亡,结合腾达物流证明及王世春、刘德洪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自2015年8月起,俄广操在鲁P676**车辆上工作,于2016年2月17日起,受雇于王世春,2016年4月25日,为王世春运送货物过程中被车辆撞击身亡这些事实,可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俄广操自2011年6月起至死亡止,一直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其性质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存在分歧,双方达成的“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协议,不阻止原告嗣后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赔偿。宋军无证驾驶,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士全作为宋军雇主,是事故车辆运营利益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规定的较为原则,一般适用于纯正的农村居民和纯正的城镇居民,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纯农村居民已经较少,如果再按照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标准已不公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结合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俄广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地在农村,严格按城镇居民或者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均显示公平,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酌定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新沂市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宋军无证驾驶致他人死亡,属于免责范围,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新沂市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应予主持,对于交强险部分,新沂市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宋军、李士全追偿。鲁P676**车辆停放在仓库前装卸货物,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俄广操与本车发生挤压,应按照无责情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630900元与农村居民标准258600元的平均值)为444750元。2.丧葬费29099元。3.被抚养人俄梦琪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每年8748元计算13年)56862元。4.误工费三人三天(按每人每天147.23元计算)计款1325.07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33036.07元。被告李士全已赔偿288206.57元,应予折抵。被告还应赔偿2448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新沂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聊城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元,剩余123829.5元由宋军、李士全承担。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1000元。三、被告宋军赔偿原告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23829.5元。四、被告李士全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被告宋军、李士全负担1224元,原告俄宗利、王翠芝、任秀丽、俄梦琪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垂功审 判 员 唐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鲁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