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艺凡与李智勇、张露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凡,李智勇,张露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679号原告张艺凡,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攀钢综合服务中心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智勇,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盐边县攀诚物流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露月,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攀枝花市艺术剧院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艺凡诉被告李智勇、张露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凡,被告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智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次月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李智勇一直未归还本金,就更换了几次借条,每次更换的借条时都将未付的利息累加进了本金。2015年11月9日,李智勇最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28000元,同时李智勇还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承诺该笔借款在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否则总计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3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借款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1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智勇辩称,因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均是利息。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借款事实均认可,分两次借款,2014年4月30日借款5万元,第二次又借了3万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共计借款本金为8万元。但是该笔借款系李智勇的个人借款,张露月对借款并不知情,应由李智勇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张露月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张露月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李智勇向张艺凡借款50000元,其后又再一次向张艺凡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11月9日,李智勇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张艺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智勇,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30日,向张艺凡,借得人民币现金¥12.8万元,(大写:拾贰点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人保证到期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承诺借款发生后,用所拥有的法定所有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逾期未还所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及损失,并承担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利息。同时,李智勇向张艺凡出具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李智勇截至2015年11月9日欠张艺凡借款总计:¥131200,大写(壹拾叁万壹千贰佰元整)。李智勇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总额按¥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按壹拾万计算。如未执行本协议,按实际借款金额131200,大写(壹拾叁万壹千贰佰元整)金额归还,并承担法定最高利息。现张艺凡以李智勇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李智勇、张露月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充协议》原件、离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张艺凡提交的借条等书证,能够证实张艺凡与李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李智勇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艺凡要求李智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首先,借款本金。《借条》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金额中仅80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部分均为借款利息,对此张艺凡、李智勇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80000元。其次,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张艺凡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及《补充协议》中双方所约定金额扣除借款本金部分均为利息,该利息约定显然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应以张艺凡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为起算点,依法应计算为:50000元×24%÷12个月×1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80000元×24%÷12个月×17个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28200元。关于张艺凡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智勇提出张露月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首先,在李智勇向张艺凡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智勇、张露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李智勇未就张露月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李智勇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艺凡要求李智勇、张露月连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露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智勇、张露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张艺凡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82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张艺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李智勇、张露月连带承担1206元,张艺凡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