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庞宏武与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刘召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宏武,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刘召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408号 原告庞宏武,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630100710407593T),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号新时代大厦319室。 法定代表人马登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星第、岳凌羽,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召瑜,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663437-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8号。 负责人喇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坚,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庞宏武与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刘召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宁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被告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星第、岳凌羽,被告建行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庞宏武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2号广宇馨园1号3单元361室房屋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1850元,总金额171495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首付款51448元及配套费、天燃气费、暖气费7000元,后按被告要求于2007年1月11日支付房款15000元,于2007年1月24日交付房款5000元并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相关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装修入住。2007年3月15日,原告看到家门口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的公告,限原告十日内搬出,原告不知所措,后到法院询问才知被告广宇公司与王福亭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城西法院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查封、扣押,后经城西法院调解,原告将购房余款116755元交付城西法院,城西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向被告广宇公司发《通知》,告知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原告到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去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得知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已于2007年6月27日停办被告广宇公司的一切手续。后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被告广宇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与被告刘召瑜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取得银行贷款后,资金由被告广宇公司使用,贷款由广宇公司偿还,刘召瑜本人未向银行偿还任何一笔借款,现贷款已经还清,未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广宇公司和被告刘召瑜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刘召瑜签订的合同无效,且银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原告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妨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刘召瑜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二被告撤销该合同在房产局的备案登记;2.确认被告刘召瑜与被告建行西宁支行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排除妨碍涤除设定在原告房屋上的抵押权;3.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召瑜未作答辩。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广宇公司与刘召瑜是于2005年5月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广宇公司与原告是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召瑜提出不再购买该房屋后,广宇公司才将房屋卖给原告。且因刘召瑜提出不再购买该房屋,广宇公司才偿还了剩余银行贷款。现我公司也同意协助原告涤除房屋的抵押权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 被告建行西宁支行辩称,我行与刘召瑜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召瑜办理贷款提交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我行办理贷款的程序也是依据依规。至于银行贷款是由刘召瑜还是广宇公司在偿还,我行也根本没有办法核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庞宏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广宇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2号广宇馨园1号楼3单元36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产单价为1850元/每平米,总价款为1714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51448元及配套费、天燃气费7000元,于2007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元。2007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房款5000元后被告广宇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07年3月,因被告广宇公司与回迁户王福亭拆迁补偿纠纷案,王福亭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得知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房屋受让方向法院支付尚欠被告广宇公司的房款,以支付被告广宇公司应向王福亭履行的款项。2007年5月28日,原告直接向法院交付116755元。2007年7月2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广宇公司其应履行的款项已由原告交付的房款履行完毕,并告知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6年5月31日,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但被告广宇公司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广宇公司已与被告刘召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刘召瑜,该合同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至今。2005年7月,被告刘召瑜为购置上述房产与被告建设银行西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向被告建设银行西宁支行借款1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5.52%,被告刘召瑜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建设银行西宁支行取得宁房西(私)预他字第2005022180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银行西宁支行按约提供贷款110000元,至2015年7月23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还清,但双方尚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再查,被告刘召瑜原系被告广宇公司的员工。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与刘召瑜事实情况的说明》,自认广宇公司与刘召瑜的关系和性质与本院受理的杨斌诉广宇公司、钱冲等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广宇公司与钱冲的关系和性质一致,即自认当时由于公司流动资金短缺,银行贷款程序和条件复杂和严格,广宇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通过自买房屋后取得贷款,与刘召瑜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广宇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原告庞宏武系真实意思表示。 再查,本案诉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套房屋自2007年起,由原告庞宏武居住使用至今。 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广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庞宏武就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2号广宇馨园1号楼3单元361室在2006年7月13日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履行交付全部房款且居住至今的事实已查证认定,但因该房屋被告广宇公司在2005年5月20日与案外人刘召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登记,在尚未确认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及刘召瑜分别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效力和该备案登记解除的前提下,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最终本院以(2015)西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庞宏武要求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被告广宇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与刘召瑜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被告广宇公司、刘召瑜、建行西宁支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刘召瑜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刘召瑜与被告建行西宁支行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涤除已设定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再查,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召瑜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福园18号楼”的住址寻找被告刘召瑜,得知刘召瑜曾在此租住,多年前已搬离。后本院前往被告刘召瑜户籍地址“西宁市城中区雷鸣寺街12号”寻找,仍无被告刘召瑜下落。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召瑜之妻王西红位于陕西省蓝田县玉山镇山王村第一村民小组33号的地址委托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后该院复函刘召瑜及其同住家属未在该地址实际居住,未能完成送达事项。本院遂向被告刘召瑜公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刘召瑜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刘召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召瑜与被告建行西宁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西宁市抵押登记申请表》、他项权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与刘召瑜事实情况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宇公司与刘召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银行贷款抵押登记后,又将诉争房产出售给不知情的原告,原告已付清房款且受领交付,自2007年起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中,被告广宇公司自认与被告刘召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取得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对此,刘召瑜虽未能出庭予以证实,但综合本案案情,在原告长期居住使用房屋期间,房屋价值升值数倍,而刘召瑜从未主张过房屋权利的确有违常理,且当时广宇公司自买房屋后取得贷款以解决流动资金短缺并非个案,故本院认定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刘召瑜在不存在交易的意思表示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广宇公司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商业贷款,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基于主合同无效,被告刘召瑜与被告建行西宁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召瑜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召瑜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该合同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备案登记; 被告刘召瑜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设定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2号广宇馨园1号楼3单元361室房产上的抵押权; 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召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庞宏武办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42号广宇馨园1号楼3单元361室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海龙 审判员李成玲 人民陪审员刘玉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清 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