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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拴林、李庆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拴林,李庆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2734252-X。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1735378864Q。法定代表人:王银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锦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拴林,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私营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山,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亮馨园小区1号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35252429。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与被上诉人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张拴林、李庆山、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该损失不应由人民保险承担。2、人民保险不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以上免责内容人民保险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包括合同中黑体加粗以及条款中特别提醒。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秦通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事故与车辆性能并无关系,而系其占道行驶,下雨地面湿滑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拴林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秦通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我公司车辆年检合格。事故是多方面原因导致,商业险应当赔付。故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秦通公司、张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53011元中的40808.8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532.8元。一审太白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庆山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被告新华夏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有保险的陕KB24**/陕K96**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太白向眉县(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太线65KM+700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行驶,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拴林驾驶超速行驶的陕C3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陕C315**号大型客车驶出路外后与路右标志牌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一死九伤。陕C315**号客车在维修过程中部分零件从西安市莲湖区中大灯具配件经销部购买。具体维修过程为2015年8月18日至8月28号日为定损期间,8月29日至12月10日在太白县顺风鸟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修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车辆做出车辆定损价值为53011元,残值510元,施救费720元。被告新华夏公司为陕KB24**/陕K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限额合计为105万元的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太白县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KB24**/陕K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新华夏公司,被告李庆山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应由被告雇主新华夏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夏公司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榆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列的70%在商业三者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而不是二八比例划分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原告泰达运输公司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3011元,有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一审支持车辆维修费为53011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00元,有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600元,有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收据为证,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532.8元,停运期间有眉县安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陕C315**号客车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停班115天,原告仅要求110天的停运损失。一审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过长,应考虑30天的合理维修期间,又因汽车配件需从西安市莲湖区中大灯具配件经销部购买应适当考虑延长维修期间30日。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每天835.6元,提供的证明只是对每天停运损失的估算,根据本县交通运输业的具体情况酌定每日停运损失600元,停运损失为60天*600元=36000元;以上合计:905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天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70%为6195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庆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其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则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民保险主张被上诉人李庆山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各方均认可的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除车辆不符合技术性能标准外,还有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以及对方车辆超速等原因。即本次事故系多种原因所致,并非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一种因素所致。且在调查中,被上诉人李庆山驾驶的新华夏公司车辆已通过机动车辆强制检验并在有效检验期内。故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这一情形占事故致因全部比例的前提下,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秦通公司、张拴林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其停运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依照新华夏公司与人民保险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秦通公司、张拴林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明确的是,作为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参加诉讼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依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一方面其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执行风险。另一方面,作为商业险保险人,区别于交强险的赔偿方式,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严格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义务。如此确定商业保险的赔偿原则,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人民保险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抗辩,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停运损失由人民保险承担于法无据,且违背合同约定,故应予以纠正。而关于停车费的分担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认为其同样为间接损失并不与赔偿。但该费用实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车辆维修必然发生之客观费用,该费用认定直接损失更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对停车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认定以及本案事实中对于停运损失的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财产赔偿的数额,应当扣除停运损失,而该停运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即新华夏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应为: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除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外,还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0511元-2000元-36000元)×70%=36757.7元;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为36000元×70%=2520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秦通公司及张拴林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关于停运损失的部份主张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认定停运损失的承担主体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拴林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拴林财产损失36757.7元,以上合计38757.7元;四、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拴林财产损失25200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1543元,由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