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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彪,男,1991年11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黄彪驾驶一辆贵E×××××二轮摩托车从马场乡沿晴雨线往晴隆县城方向行驶,于同日18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晴雨线6公路加34米(小地名王家坟)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舒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舒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9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黄彪于2016年8月24日与被害人舒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舒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黄彪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伤情证明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65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舒某陈述,证人李某、易某证言,被告人黄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受伤,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提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请求,应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黄彪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友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