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景西国与张卓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西国,张卓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93号原告:景西国,男,汉族,职工。被告:张卓福,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景西国与被告张卓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西国、被告张卓福、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西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2.45元、伙食补助费1290.00元(43天×30元)、护理费13760.00(43天×2人×80元+86天×8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0元(31545×20年×10%)、误工费21000.00元(3500元÷30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00元(8748×5年×10%÷2人),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138219.4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损失12936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张卓福驾驶鲁X**号货车在花沟镇楼张村南公路上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被告先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并留下残疾,至今仍无能力参加务工劳动,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卓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已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2057.63元。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除险,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张卓福驾驶鲁X**号货车在花沟镇楼张村南公路上行驶时,与原告景西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景西国受伤。原告出示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卓福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处理事故交警的签字或者盖章,在形式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格式,没有划分责任或者记载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对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该证明中加盖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涉案鲁X**号货车系被告张卓福所有,在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景西国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感染,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32192.45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张卓福对原告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称对于因手术感染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减15%,因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所辩称的原告因手术感染而产生医疗费,对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192.45元。经原告景西国申请,本院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景西国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肩部,导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景西国右肩锁关节脱位并发刀口感染发生后,其误工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景西国右肩锁关节脱位并发刀口感染发生后,其护理时限为129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43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景西国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200.00元。被告张卓福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录出院时右肩关节活动尚可,存在术后感染的情况,请求给予七天时间对于伤残及术后感染关系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在法庭给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因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景西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30元×4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760.00(80元×43天×2人+86天×80元),被告张卓福无异议,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虽主张护理期限不超过60天,护理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西国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一宗(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用以证实原告在淄博海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原告景西国主张误工费21000.00元(3500元÷30天×180天),并主张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称原告无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而工资发放表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淄博海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薛明光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就来该单位工作,那时候叫淄博众亿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海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成立后也一直在公司工作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原告景西国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景西国的误工费为21000.00元(3500元÷30天×180天)。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淄博海帆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景西国的伤残赔偿金为63090.00元(31545.00×20年×10%)。原告出示的村委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母亲李爱华需要其赡养。原告母亲李爱华(1940年6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00元(8748.00元×5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65277.00元(2187.00元+630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西国主张交通费1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8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21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护理费1376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27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137519.45元。另查明,被告张卓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2057.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货车在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76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27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11837.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21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25682.45元。因交警部门出具的系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原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之外剩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5534.72元(22192.4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0元(1290.00元×70%)、鉴定费1540.00元(2200.00元×70%),共计17977.72元。因涉案鲁X**号货车在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张卓福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淄博中华联合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用药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卓福垫付款22057.6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余款20517.63元(22057.63元-15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景西国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76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27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118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西国医疗费155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0元,共计164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景西国返还被告张卓福垫付款205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景西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00元,由原告景西国负担46.00元,被告张卓福负担1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